安全生产是企业发展的“生命线”,也是守护职工生命安全的“铁防线”。常平应急管理分局在“常平发布”微信公众号开设“以案为鉴”专栏,以真实案例为“活教材”,折射企业安全管理中的制度悬空、责任缺位等问题,拆解违法违规行为的危害,并将法律条文转化为安全警示,引导企业吸取事故教训、强化主体责任,树立“安全是最大效益”理念,主动排查整改隐患,切实筑牢安全屏障。
01
基本案情
近日,常平应急管理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镇内一家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A公司在添加粉状辅料搅拌生产过程中产生MBS树脂粉,但未制定粉尘清理制度。A公司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A公司与东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租用了B公司的厂房,但B公司(出租方)未与A公司(承租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B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对B公司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02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03
忠告提醒
各房东、企业负责人要牢固树立安全生产意识,履行好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责,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遵守安全生产法,注重细节管理,切勿以身试法,不能只顾生产经营、不顾安全!
出品:常平融媒体中心
文字:周颖峰
责编:莫玉仪 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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